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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全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机构;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呼铁、大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每年应当确定需要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重点单位或者部位,并将名单报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视频监控与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制定的视频监控与报警系统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保证联网和资源整合。

社会单位使用、安装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同公安机关视频监控与报警系统网络联接的标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本行政区技防产品销售网点和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同时监督使用单位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建立辖区日常检查工作台帐。

第三章 技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生产企业向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达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满持证企业应当换领新证,企业须在期满前六十日提交换证申请。换证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领新证时上交旧证。

生产登记批准书年检程序:

(一)年检时间为每年一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当年不需年检;

(二)年检企业填报《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

(三)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年检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在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年检复审。复审合格的,发放年检标记;复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理由,并由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企业;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应当书面向当地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说明理由,经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五)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检,收回其证书。

第十条 旗县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防产品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销售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进口技防产品提供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手续);有效期内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文件。

第四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一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规定,技防系统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技防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技防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技防系统。

风险等级的划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一级工程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二级、三级工程以及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授权监督管理的一级工程;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可对辖区内二级、三级工程的监督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第十三条 依据《条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新建、改建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的,必须进行论证。设计方案论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或者相当于设计任务书的资料;

(二)设计方案;

(三)平面布防图及防护范围;

(四)系统框图及设备配置表;

(五)监控中心布局图;

(六)管线敷设方案;

(七)工程费用概算和建设工期。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程序及要求:

(一)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设计文件,一级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盟市或旗县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资料。对符合论证条件的,组织方案论证;对不符合论证条件的,应通知设计单位整改,并退回有关设计文件。二级、三级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方案论证,盟市或旗县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派人员参加;

(二)一级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安排。论证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实施。

(三)评审委员会对设计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对其技术、质量、费用、施工组织计划做出评价,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委员签字;

(四)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由设计单位编制技防系统施工图。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并经公安部授权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对需要委托检测的技防系统填写检测委托书,并报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对技防系统进行验收的,建设单位须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

(二)方案论证意见;

(三)设计任务书;

(四)工程合同;

(五)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六)系统试运行报告;

(七)系统竣工报告;

(八)系统使用说明书;

(九)决算报告;

(十)初验报告(含监理报告);

(十一)检测报告;

(十二)系统维修保障措施,人员培训等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应当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者设计方案,对系统的施工、技术、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系统做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应当有参加验收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完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核实。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填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标识后,技防系统方可投入使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本辖区建成投入使用的应当安装技防系统或技防产品的场所和部位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建立定期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制度。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控制室值机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负责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单位备案的专门机构,其他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从业限制和进行等级评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备案证书执行等级评定制度和逐级晋升原则。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必须有相应数量取得安全防范设计评估师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维护员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区外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的单位在自治区投标、承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一)书面申请;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者证明;

(四)驻我区办事机构场所证明;

(五)企业简介;

(六)主要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工程维护保障措施和制度。

已取得备案证书的区外单位如不如实申报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揽的相关工程项目的,将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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